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陸玖壹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嘉易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約四、五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張嘉易於105年7月4日19時50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超速為警攔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於路旁水溝,惟仍遭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02公克,驗後淨重0.69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4、17-18頁;偵卷第16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91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55號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查扣之毒品係其向綽號「阿平」或「 柳丁 」之成年男子購買云云(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9頁背面),然另供稱:其沒有該二人之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背面);再本院依員警提示予被告辨認之疑似綽號「柳丁」( 柳芸軒 )之相片影象年籍資料,亦查無柳芸軒(柳丁)有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販賣、轉讓毒品等相關前科資料,此有柳芸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7-11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係於查獲(105年7月4日)前約四、五日某時施用毒品;嗣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8時許,始向綽號「阿平」購得扣案毒品,且該包毒品尚未施用即為警查扣甚明(見偵卷第19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及數量非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6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