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上訴人 李金生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金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75,37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出於抵扣欠款之意與吳○峯(通緝中,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一起上山,犯罪計畫、工作分配均係由吳○峯處理,上訴人縱有搭乘由吳○峯駕駛之車輛擔任把風或引導行為,亦與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有異,並不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
㈡上訴人於偵訊時雖供稱係出資的金主,是吳○峯來找伊的,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否認之,且證人 吳志雄 、 鐘淑玲 (二人犯共同搬運贓物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未曾收受上訴人給付報酬,則吳志雄證述曾聽聞吳○峯表示上訴人是其金主;鐘淑玲證述聽聞吳志雄說上訴人是吳○峯偷木頭的合夥人,均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原判決採信吳志雄、鐘淑玲前揭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採信吳志雄證詞,但並非以上訴人本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作為補強證據,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㈢本件上訴人並非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反而吳志雄參與之程
度更加深入,然吳志雄卻僅論以搬運贓物罪;上訴人係出於搬運贓物及抵扣欠款之意,同意與吳○峯一同上山,不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由上訴人出資委由吳○峯負責雇請成年逃逸外勞4、5人,先由該外勞於103年6月26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屬保安林區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轄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地內,切鋸位於代號0628-2處之國有千年紅檜生立木近根部上方之樹幹部位,並裁切成多塊角材及殘塊,得手後,由吳○峯指示外勞搬運其中17塊紅檜角材(總重量601.04公斤、材積合計
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487,688元)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之中橫公路24.5公里入口處附近之森林藏放;103年6月28日凌晨,由吳○峯通知以20,000元代價負責載運贓物之吳志雄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鐘淑玲至前開藏放地點將17塊紅檜角材搬運上車,吳○峯則駕駛AHD-25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在前導引,並沿路觀察有無警車巡邏,嗣吳志雄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榮興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非出資者,係吳○峯為抵償欠款找伊上山挑選木頭,伊抵達現場始知吳○峯盜伐,伊雖有參與把風行為,然僅意在故買贓物,並無竊盜犯意,伊係幫助犯云云,如何之綜合上訴人於偵訊時之自白、吳志雄、鐘淑玲親身見聞之證詞及吳志雄與吳○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認其所辯俱無可採,亦逐一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並敘明南投林管處管轄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11月21日公告為保安林區;依據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如何認定上訴人共同竊取之17塊紅檜角材山價應為487,
688元等旨;上訴人係出資委由吳○峯僱請逃逸外勞多人切鋸紅檜,復參與把風行為,雖未與逃逸外勞及吳志雄、鐘淑玲直接聯繫,亦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犯罪目的,堪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與吳○峯及逃逸外勞4、5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