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36號上訴人戊○○Jessi.
丁○○Erica.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Hsiu.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郭貴梅 為姊妹關係,二人原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建號30565,面積63.46平方公尺)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8地號(面積120.71平方公尺)、208-1地號(面積0.2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出售予郭貴梅,郭貴梅則自81年12月起至82年4月止,自臺灣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371萬9,745元予在美國之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遲不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予郭貴梅,嗣郭貴梅於95年1月24日死亡,伊等為郭貴梅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予伊二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8地號、2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出售予郭貴梅,亦未曾受領郭貴梅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郭貴梅為姊妹關係。
㈡被上訴人與郭貴梅原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
㈢乙○於81年11月6日自臺灣寄航空郵簡予在美國之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郵簡),系爭郵簡封面「乙○」簽名及內文均為乙○親自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則由乙○之孫女 郭小燕 代筆。
㈣乙○曾先後於81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及82年2月23日,陸
續自臺北市銀行匯款美金1,960元、美金6萬2,749.35元及美金3萬3,474元至被上訴人之子 張有偉 設於美國加州廣東銀行(BankofCantonofCalifornia)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下稱系爭匯款),當時匯率約為1:25,折合新臺幣共約250萬元。
㈤系爭權狀係由 郭英茂 之女 郭小慧 、郭小燕於82年至84年間赴美向被上訴人取得而帶回臺灣。
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並未遺失,而係82年至84年間某日交由其三哥郭英茂保管,嗣郭英茂於84年底死亡後,由其母乙○取交郭貴梅保管,竟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事案)。
㈦郭貴梅於95年1月24日死亡,上訴人等為郭貴梅之法定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郭貴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有無買賣之合意
?㈡如有買賣之合意,兩造所合意之買賣價金為何?郭貴梅是否
已付清上開價金?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郭貴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有無買賣之合意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為成立,惟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仍繫於兩造有無以口頭達成合意,或得否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出賣人默示同意而言。茲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間多次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二分
之一產權,經母親乙○協調,乃由郭貴梅同意買受,兩造以口頭達成買賣協議等情(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郭貴梅於刑事案之刑事告發狀略謂:於76年間雙方協議以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左右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於偵查中就買賣合意之時間復為不同指訴稱:「在80年、81年間談好買房子之事」(見原審卷第47頁)、「79年左右支付她錢,而78年、79年就有談買賣的事了…,當時沒有談價款,只說大約房子總價7、8百萬,但未說我應付多少。」(見原審卷第49頁)等語,顯見郭貴梅就雙方達成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買賣合意之時間或說76年間,或說80、81年間,或說
78、79年間,顯然前後不一。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姊丙○證稱:「(問:你帶媽媽去美國
的時侯,媽媽有無向你提到關於美崙街房子的事情?)…後來1993年我帶我媽媽去美國之後,有聽到媽媽與 郭修靜 談論房子的事,郭修靜說『我們通通都來美國了,半個房子放在那裡沒有用,我要賣』,我媽媽說『半個房子要賣給誰?不知道要怎麼辦』,經過1、2年之後,三哥(按即郭英茂)知道了,因為他家就住在美崙街附近,打聽後得知別人的兩層樓透天厝大概賣680萬元左右,而這房子只有一層樓。郭英茂就跟媽媽講這房子的大概房價,媽媽就跟郭貴梅講,要郭貴梅買,經過一段時間,郭貴梅也同意了,郭貴梅自己回臺灣,匯錢去美國,第1、2次匯錢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最後1次82年4月28日由我、 郭秀梅 、張有偉3人一起去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正面至背面)。而乙○係於82年5月4日前往美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言顯示,郭貴梅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係乙○到美國1、2年後即83、84年間發生之事,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係於76至81年間達成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之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復主張郭貴梅與被上訴人默示合意之買賣價金為371
萬9,745元,郭貴梅以4次匯款給付之(第1次:81年12月8日5萬元;第2次:81年12月8日160萬元;第3次:82年2月23日87萬元;第4次:82年4月28日119萬9,745元)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姊 許郭秀梅 固證稱:「因為被告之前說要賣他的那二分之一權利,我媽媽說半間房子沒有人要買,所以要郭貴梅買下來,郭貴梅付了部分價款後,已沒有多餘資金可以給付,所以我媽媽就叫我拿錢出來幫忙,剛開始我不願意,後來我媽媽一再勸說,我才答應,總共價金約400萬元,我個人拿出了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正面),惟因證人郭秀梅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賣給郭貴梅一節,亦證稱:「我不太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另依證人 郭英賢 於91年偵字第380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曾證述:「(問:知郭修靜、郭貴梅之間有買賣之事?)不知道,但我從未聽過兄弟姐妹間談過有買賣之事,郭秀梅與告訴人(按即郭貴梅)同一夥,錢是自大姐(按即郭秀梅)那匯過來的,錢是郭家房屋出租所得。」等語,衡以系爭房地亦確係以郭貴梅名義出租予他人使用,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至213頁),是以證人郭秀梅既不太了解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則其雖證稱曾拿出200萬元,惟僅稱係房屋出租所得,並無法證明該款即係給付系爭房地產權之買賣價款,遑論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款為371萬9,745元,與證人郭秀梅所述之400餘萬元不符外,對照證人郭英賢之上開錢是郭家房屋出租所得,不知兄弟姐妹間有說過買賣的事之證詞,亦足見郭秀梅拿出之200萬元是否為買賣價款,猶有爭議,是證人郭秀梅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郭貴梅係於乙○到美國前之81年、82年間
匯款3筆(嗣更改為4筆),最後1筆係乙○到美國前幾天即82年4月28日匯出,已付清買賣價款等情,並提出台北市銀行匯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6頁至168頁),然證人丙○證稱係到美國後經過1、2年即83、84年間,三哥郭英茂始打聽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價,郭貴梅竟於未達成買賣價格之合意前即開始給付買賣價款,有違常情,就匯款給付,足見,上訴人所述與證人丙○上開證言不符,亦即丙○之陳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哥郭英賢證稱:「(問:郭秀梅
與郭貴梅匯款的用途為何?)剛開始並沒有告訴我,後來有聽郭秀梅說錢匯給被告,然後就我們的認知是,錢既然匯給被告,就應該將名下美崙街的房產歸為公產。後來我們想想,母親在美國都是被告在照顧,而且被告還因此辭掉工作,房子也無法將多餘的房間出租收益,所以我們又改變了原來的想法,認為媽媽匯去美國的錢,並不是用來取代被告美崙街的二分之一產權,加上媽媽有寫一封信給被告,就是郭小燕幫忙寫信封的那一封信,上面提到媽媽辛苦賺錢一輩子,想要用這些錢當作養老的生活費。所以媽媽匯去的那筆錢應該當作媽媽的生活費。」、「(問:你母親搬到美國去住之後,你們兄弟姐妹有無付生活費給他?)剛去的前兩三年沒有付,後來我妹妹郭貴梅提議我跟郭英茂每個月要各200元美金給媽媽當作生活費。所以我就每年一次付2400元美金,託郭小慧匯給郭貴梅,我還有一次到美國去時,一次交付2400元美金的旅行支票給郭貴梅。郭貴梅說他也要按月負擔200美金的生活費。至於他實際上有無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張有偉證稱:「(問:乙○為何要匯這3筆錢給你?)因為他要到美國生活,要預帶生活費,他到美國時已經85歲,不準備回到臺灣了。他有特別交代要我媽媽不要工作,專門全天陪他上醫院,全心照顧他,陪他出去玩。這筆款項其實是交給我媽媽作為生活費用,當作養老金。我有交給我媽媽。…」、「(問:乙○住在你們家期間,其子女有無支付生活費用給乙○或你媽媽?)有,但是不是一開始就支付,住到我們家經過約3、4年之後,郭英賢及郭英茂有寄一些錢給郭貴梅,金額不清楚,郭貴梅再按月簽支票交給我媽媽,作為補貼乙○的生活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相符。而證人郭英賢(按即二哥)亦證稱:「(問:有無聽過郭貴梅向被告買美崙街二分之一房產的事情?)沒有。都是他們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證人 郭陳惠秀 (按即三哥郭英茂之妻)證稱:「我婆婆乙○有給被告
300多萬……這些錢是我們公家的錢。是收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與證人郭英賢所證稱:「媽媽匯去美國的錢,並不是用來取代被告美崙街的二分之一產權,加上媽媽有寫一封信給被告,就是郭小燕幫忙寫信封的那一封信,上面提到媽媽辛苦賺錢一輩子,想要用這些錢當作養老的生活費。所以媽媽匯去的那筆錢應該當作媽媽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核與乙○(按即母親)於系爭郵簡所親書「共有300萬元。你來打算……錢是我的。一定要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相符,系爭郵簡並未提及該300萬元係買賣房屋之價款。足徵,乙○於81年11月6日自臺灣寄航空系爭郵簡予在美國之被上訴人後,在前往美國之前,即先後於81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及82年2月23日,陸續自臺北市銀行匯款美金1,960元、6萬2,749.35元及3萬3,474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張有偉設於美國加州廣東銀行(BankofCantonofCalifornia)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當時匯率約為1:25,折合新臺幣共約250萬元,於82年4月28日復又匯款新臺幣119萬9,745元予被上訴人。益證乙○於82年5月4日前往美國,已有長期居住之意,且有意將其所有之錢匯給被上訴人,故於第1、2次匯款時,乙○均親自陪同前往匯款,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乙○給付系爭匯款予伊,係作為乙○在美國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一節,尚非虛妄。
⒍上訴人雖主張乙○前往美國居住之生活費,係由郭貴梅開立
之支票66紙支付,從而,郭貴梅所匯之系爭3筆匯款,實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與乙○赴美之生活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25頁)。惟依證人丙○(按即二姐)證稱:「(問:媽媽去美國之後生活費用由誰負擔?)一開始媽媽是住郭貴梅家,由郭貴梅負責照顧,後來發現郭貴梅生病,才搬到郭修靜家,後來郭貴梅在1993年10月也到郭修靜家去住,郭修靜家裡所有的人的生活費全部都是郭貴梅負責。」、「(問:郭貴梅在生病住到郭修靜家的時候有無付生活費給郭修靜?)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與證人張有偉證稱:「因為乙○在82年5月到美國之後,隔約3個月,郭貴梅就得癌症,開刀手術很嚴重,無法自行居住,所以搬到我們家由我媽就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再核以郭貴梅所開立之支票66紙,係自82年9月開始支付,且於82年10月24日前之支票面額均較大,或係支付郭貴梅個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並不悖常情,嗣83年後始較固定金額為美金500、600元,從而,尚難以郭貴梅曾開立上開支票66紙支票即逕認該支票係支付乙○居住於郭修靜家之生活費用。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66紙支票尚難以佐證郭貴梅所匯之系爭3筆匯款即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權狀及印鑑章交予郭小慧帶
回臺灣由郭英茂、郭貴梅相繼保管,係履行出賣人義務,且系爭房地自82年5月起迄今,均由郭貴梅及上訴人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亦足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已由郭貴梅買受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郭小慧說他爸爸(郭英茂)要來拿,說要幫我管理房屋,甚至考慮要改建成七層樓房,所以我就同意他帶回去保管。當時拿回去一個信封,有郭貴梅及我的權狀。因為最早的時候我母親將郭貴梅及我的權狀一起交給我保管……我將信封交給郭小慧時我是原封不動的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郭小燕證稱其確曾與郭小慧自美國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權狀並帶回臺灣交給郭英茂之過程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正面至背面)。況持有或保管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很多,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者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此觀諸被上訴人、郭英茂及乙○均先後保管過系爭權狀自明。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交給郭英茂保管之原因,觀諸證人郭陳惠秀(按即郭英茂之妻)證稱:「郭英茂有請我女兒郭小慧去美國拿權狀,是因為我婆婆乙○有給被告300多萬,我先生認為就應該把房子的權狀拿回來……把房子過戶給二哥郭英賢」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又證人郭英賢亦證稱:「美崙街房子的事情,我有聽我弟弟郭英茂說要把房子的二分之一過戶給我,我聽了不只一次……(郭英茂說要把所有權過戶給你,是你母親去美國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我記得是去美國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另證人許郭秀梅(按即大姐)證稱:「82年的時候,丙○帶我媽媽去美國。郭英茂的女兒到美國去玩的時候有去見被告,郭英茂打電話叫他女兒郭小慧去向被告拿權狀回臺灣,並且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我在郭英茂打電話時,在旁邊以分機聽到他們對話……郭英茂就打給郭貴梅,要求郭貴梅去跟被告說把權狀帶回臺灣保管一事,郭貴梅才要求被告將權狀交給郭小慧帶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之對象為郭英茂。而郭貴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房地之權狀於84年10月郭英茂過世前,均由郭英茂保管,從84年起權狀即交由郭貴梅保管,亦為證人郭秀梅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從而,苟郭貴梅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之合意,郭貴梅於付清買賣價款後,依一般常情,自應要求郭英茂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宜,縱郭英茂未辦理,嗣郭貴梅自己保管權狀時,亦會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宜,豈會任由郭英茂及自己保管系爭權狀,而未要求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益徵郭貴梅並未買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並積極行使買受人之權利。
⒏至於郭貴梅嗣後取得系爭權狀,依證人郭陳惠秀(按即郭英
茂之妻)證稱:「我是把權狀交給我婆婆(乙○),並不是交給郭貴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又證人郭英賢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權狀後來由媽媽去郭英茂那邊拿走交給郭貴梅的事情?)我後來才知道,拿走的時候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講本來不知道權狀在郭貴梅手上,於何時得知?)可能是郭貴梅提起刑事告訴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均僅能證明郭貴梅於郭英茂死後,透過母親乙○輾轉取得系爭權狀,尚不足據以認定郭貴梅係基於買受人之意思而持有系爭權狀。況郭貴梅如已買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則郭英茂焉能再以「二哥郭英賢對郭家貢獻最大,應多分家產」為由,欲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予郭英賢?再者,被上訴人前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郭貴梅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亦足認被上訴人始終以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之所有人自居。是本院自不得僅憑郭貴梅曾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其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之事實。
⒐又系爭房地自82年5月起至今,縱均由郭貴梅個人名義出租
並收取全部之租金屬實,惟按租賃契約為債之關係,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不動產共有人縱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不動產之全部,其租約並非無效,故出租人對租賃物有無所有權,尚非租賃之成立要件。至於被上訴人對於郭貴梅及上訴人相繼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縱未表示反對,亦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與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予郭貴梅間,並無絕對關係。是上訴人等主張上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兩造曾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口
頭合意,或其他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默示同意郭貴梅買賣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顯不足採。
㈡如有買賣之合意,兩造所合意之買賣價金為何?郭貴梅是否
已付清上開價金?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郭貴梅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自無庸再予審酌:兩造所合意之買賣價金為何?郭貴梅是否已付清上開價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售予郭貴梅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予伊二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丙○、郭秀梅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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