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5號原告 沈哲民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江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375地號、376地號、377地號、399地號、400地號、401地號、402地號、健富段385地號、385-1地號、385-2地號、385-3地號、419地號、4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576,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200,0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鄉○○段○○○○號、375地號、37
6地號、377地號、399地號、400地號、401地號、402地號、健富段385地號、385-1地號、385-2地號、385-3地號、41
9地號、419-1地號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均勿遮隱)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表:
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000元/㎡(公告土地現
值)×1,779㎡(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1,334,250元。
②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000元/㎡(公告土地現
值)×1,788㎡(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1,341,000元。
③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000元/㎡(公告土地現值)×897㎡(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672,750元。
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000元/㎡(公告土地現
值)×2,606㎡(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1,954,500元。
⑤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值)×645㎡(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48,250元。
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值)×640㎡(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44,000元。
⑦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值)×637㎡(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41,450元。
⑧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1㎡(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493,850元。
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值)×609㎡(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17,650元。
⑩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
現值)×626㎡(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32,100元。
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
現值)×627㎡(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32,950元。
⑫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
現值)×624㎡(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30,400元。
⑬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200元/㎡(公告土地現
值)×1,677㎡(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1,341,600元。
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200元/㎡(公告土地
現值)×865㎡(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692,000元。
=>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11,576,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