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水吉
魏秀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水吉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秀桃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5行「旋當場制止方水吉並報警處理」後補充「(紙箱2個當場返還 邱惠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水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秀桃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方水吉與魏秀桃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方水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業經返還予告訴人邱惠津領回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暨各自述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方水吉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方水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紙箱共45個,以及被告魏秀桃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紙箱3個、鐵鋁罐回收物1袋,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水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水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水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秀桃共同犯竊盜罪,處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方水吉犯竊盜罪,處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被告方水吉(年籍詳卷)
魏秀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水吉與魏秀桃係夫妻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方水吉於民國111年5月7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惠津放置在該址門口的紙箱共2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方水吉於111年5月7日2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惠津放置在該址門口的紙箱共20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三)方水吉於111年5月9日9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魏秀桃至上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方水吉徒手竊取邱惠津放置在該址門口的紙箱1個,魏秀桃則徒手竊取紙箱3個、鐵鋁罐回收物品1袋得手後,由方水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魏秀桃離開現場。
(四)方水吉於111年5月9日11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惠津放置在該址門口的紙箱2個,並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上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得手後,適邱惠津騎乘機車返家發現方水吉正在竊取紙箱,旋當場制止方水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水吉、魏秀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水吉、魏秀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紙箱46個及鐵鋁罐回收物品1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惠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饒倬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