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冠褘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卷第9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2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受刑人陳冠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6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共2次)犯罪日期108/08/10~108/08/31108/08/26108/08/14~108/08/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90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90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2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第2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08年度金訴第2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日期109/12/17109/12/17109/10/1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第2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08年度金訴第2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4/14110/04/14110/05/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94號(編號1至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48號(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