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孔承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2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6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孔承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露營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7日5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積穗國中對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露營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在場人 曾智程柯建宇 於警詢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露營刀照片2張。
㈤扣案露營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持有露營刀1把,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露營
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露營刀照
片2張附卷可稽,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
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露營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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