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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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駿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駿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玻璃酒罐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關係人 鄭芯喻 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玻璃酒罐之行為,已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危害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至移送機關另就被移送人投擲垃圾之行為,認亦有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惟依卷附現場照片並未發現垃圾內有何殺傷力之物品,故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難認與該條款構成要件相符,應屬不罰,惟此部分若構成,與上開違序行為屬一行為,乃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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