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0號

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廖子逸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3516元,應徵收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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