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7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14日起至
135年8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8月18日登記在案。又甲○○於98年1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甲○○於95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甲○○自97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2萬1,7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查詢單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