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92年6月16日先
後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
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
繳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00
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500元,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4年11月2日止,共積欠309,728元(其中消費款
304,609元、利息5,11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
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若有遲延,並得按其應繳金額收取違約金,此
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
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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