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巫武威 被告 劉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3日及1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00,
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108年12月3日及109年8月3日止,期滿即需全數清償。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上開借款定書分別載明:「甲方(即借款人)劉世彥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乙方取得現金新臺幣400,000元整無誤。」;「甲方(即借款人)劉世彥於民國108年8月3日向乙方取得現金新臺幣300,
000元整無誤。」,且上開劉世彥之簽名及日期、金額均是手寫,並蓋用指印,亦與立約定書人甲方簽名之字跡相同,顯見被告確有收取上開金額。再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五、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分別定於108年12月3日及109年8月3日,期滿即需全數清償,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是原告分別請求自屆期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08年12月4日起;其中300,00
0元,自109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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