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在被告(即原
告之父)住處(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7-1號)遭被
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改變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醫療費,並受有精神
損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即使被告曾毆打原告,因原
告先前已表明不予訴追,故原告無權請求賠償,此有高雄縣
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999號調解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且被告事後曾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其中包含本件賠償
案件,此亦有切結書一份可查,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且
證人 林清雲 (即原告之叔叔,被告之弟)亦到庭證稱當天
7月10日下午6點左右,原告回去,被告從後面偷襲,被
告抓原告頭髮致昏倒,原告支出的醫療費不止5000元等語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
一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於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
字第999號調解案件一案中,放棄本案之民事、刑事請求
權,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
268號傷害一案中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可見原告已喪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
件所指涉之刑事案件卷宗(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偵字
第27467號)結果,確認上開調解案件,係針對被告涉嫌
於94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毆打原告成傷之
犯行所稱成立之調解,與本案無關,且原告雖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268號傷害一案中
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但並未捨棄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捨棄本件民事求償權云
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已給付原告2百萬元,其中包含本件賠償,
故原告之求償權已消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林
清雲亦證稱2百萬元是被告欠原告的錢,原告執有被告簽
發的2百萬元本票,2百萬元是多年累積的債務等語,且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願意拋棄本件傷
害賠償請求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毆打原告成傷,致其身心受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5000元雖未提出
收據為證,然證人林清雲到庭證稱原告之支出不止如此,
且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治療費
用確實不只5000元,如欲一一清查其醫療支出,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款之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主張
支出醫療費5000元一事堪信屬實。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身心受創,請求
9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雖否認之,惟本院審
酌原告之傷勢為頭部腦震盪且失去意識,足認受傷嚴重,
且被告為原告之父,不僅未有愛女之心,反抓住原告頭髮
猛砸地板,毫無父女之情,傷害原告心靈至深,且原告係
單親母親,尚有二名幼子待撫,經濟情況不佳及被告現年
55歲,尚有工作能力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95000元,尚稱允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