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在被告(即原
告之父)住處(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7-1號)遭被
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改變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醫療費,並受有精神
損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即使被告曾毆打原告,因原
告先前已表明不予訴追,故原告無權請求賠償,此有高雄縣
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999號調解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且被告事後曾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其中包含本件賠償
案件,此亦有切結書一份可查,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且
證人 林清雲 (即原告之叔叔,被告之弟)亦到庭證稱當天
7月10日下午6點左右,原告回去,被告從後面偷襲,被
告抓原告頭髮致昏倒,原告支出的醫療費不止5000元等語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
一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於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
字第999號調解案件一案中,放棄本案之民事、刑事請求
權,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
268號傷害一案中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可見原告已喪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
件所指涉之刑事案件卷宗(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偵字
第27467號)結果,確認上開調解案件,係針對被告涉嫌
於94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毆打原告成傷之
犯行所稱成立之調解,與本案無關,且原告雖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268號傷害一案中
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但並未捨棄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捨棄本件民事求償權云
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已給付原告2百萬元,其中包含本件賠償,
故原告之求償權已消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林
清雲亦證稱2百萬元是被告欠原告的錢,原告執有被告簽
發的2百萬元本票,2百萬元是多年累積的債務等語,且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願意拋棄本件傷
害賠償請求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毆打原告成傷,致其身心受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5000元雖未提出
收據為證,然證人林清雲到庭證稱原告之支出不止如此,
且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治療費
用確實不只5000元,如欲一一清查其醫療支出,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款之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主張
支出醫療費5000元一事堪信屬實。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身心受創,請求
9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雖否認之,惟本院審
酌原告之傷勢為頭部腦震盪且失去意識,足認受傷嚴重,
且被告為原告之父,不僅未有愛女之心,反抓住原告頭髮
猛砸地板,毫無父女之情,傷害原告心靈至深,且原告係
單親母親,尚有二名幼子待撫,經濟情況不佳及被告現年
55歲,尚有工作能力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95000元,尚稱允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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