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張德明 被告 何星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追加意旨:何星磊法官於108年訴字第375號不理原告還要求閱卷不得在另案使用,並要求繳巨額裁判費,為枉法裁判,應負懲罰性侵權損害賠償新臺幣1億元。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即原訴承辦法官何星磊枉法裁判,具狀追加其為被告。惟原告就原訴係主張 鍾文喜 有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名譽受損等情,據以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然原告追加被告認被告於另案有枉法裁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與原告就原訴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間,均無相涉,且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訴之被告鍾文喜與本件追加被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則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既非同一,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是原告任意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亦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之訴即非合法,應認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