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錫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第10206號、第19858號、第1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雅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林雅君、王錫田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雅君竟單獨或與王錫田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雅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林雅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林雅君、王錫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三「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林雅君、王錫田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查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監字第000393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業經臺中地檢署依前揭規定陳報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審查認可,有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7日中檢 增劍 109他3381字第1099045316號函、109年5月27日中檢增劍109他3381字第1099053067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6日、109年5月26日陳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9年5月11日中院 麟刑山 109聲監可字第30號函、原審法院109年5月29日中院麟刑山109聲監可字第3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資料卷),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監字第000484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45號、第000662號、第000752號、第000814號、第000848號、第000893號、第00093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9605卷㈠第87至133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再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雅君、王錫田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原審及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雅君、王錫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行(見偵9605卷㈡第27至28頁、第105至124頁、第241至247頁、聲羈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47至52頁、第238至239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35至24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林雅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9605卷㈡第27至28頁、第105至124頁、第241至247頁、聲羈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47至52頁、第238至239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被告王錫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行(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39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林雅君、王錫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林雅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我可以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即我買進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取部分起來供自己施用,其他再以買入之原價格賣出;我和被告王錫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我可以賺取我和被告王錫田共同施用的量,即我買進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取部分起來供自己和被告王錫田共同施用,其他再以買入之原價格賣出,被告王錫田賺取之部分就是我前揭所取出之部分,和我共同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被告王錫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均係被告林雅君會將從上手拿到之甲基安非他命撥一點起來給我和被告林雅君一起共同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足認,被告林雅君各次獨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雅君與王錫田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均有從中獲取相當利益,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雅君、王錫田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被告林雅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第1項罰金之刑度;第2項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林雅君,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林雅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林雅君較為有利。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⒈核被告林雅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及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雅君因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核被告王錫田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錫田就如附表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雅君、王錫田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雅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共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王錫田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錫田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錫田於110年3月16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被告王錫田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時,自行供出:「另外過年前的一個禮拜(110年2月6日)我和林○○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果菜市場內有進行過1次毒品交易,是由我先向林○○收取購毒款項7,000元後,我再將購毒款項交給林雅君,林雅君再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我再轉手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林○○。」等語(見偵9605卷㈡第167頁),嗣後員警於110年3月17日始以被告王錫田前揭供述之情形詢問證人林○○,經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正確日期應該是110年2月5日,我在前揭果菜市場,先交付7,000元予被告王錫田,約過1小時,被告王錫田在前揭果菜市場第3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因當天係領薪水日,故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偵9605卷㈡第203至206頁),並經員警翻拍證人林○○手機內其與被告王錫田於110年2月5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供證人林○○確認無誤(見偵9605卷㈡第204至20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31072號函表示:該隊係於被告王錫田於警詢坦承上情(被告王錫田當時稱係110年2月6日)後,即通知證人林○○至該隊說明,經檢視證人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證人林○○與被告王錫田在LINE對話中僅在110年2月5日有對話紀錄,及證人林○○於警詢供稱當日係領薪水之日子,故印象特別深刻,故以此為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王錫田與證人林○○於110年2月5日下午5時50分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足見,警方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尚未確切掌握被告王錫田販毒事證,係經被告王錫田自行供出前揭犯行,警方始依據被告王錫田之供述進行調查。至被告王錫田於警詢所陳述之日期固屬有誤,且被告王錫田於警詢時僅供述其收款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過程,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因此獲利,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王錫田前揭自行供出其有向證人林○○收取價金7,000元,及嗣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之客觀犯罪情事。足認,警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王錫田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王錫田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雅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各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錫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就本案如附表三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且就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僅坦承向證人林○○收取款項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就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僅坦承分別與證人林○○、被告林雅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關證人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一再辯稱:我是幫林○○拿的,我並未從中獲利,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林雅君均沒有因為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利云云(偵9605卷㈡第167頁、第172頁、偵10206卷第497頁、聲羈卷第26頁),則被告王錫田所供述其幫林○○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錢云云,顯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不能認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不符,難認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雅君、王錫田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林雅君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姐仔 」之女子及綽號「 鼠哥 」之男子購買,然檢、警據此供述並無查得該毒品上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25751號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警員110年7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第229頁);又被告等上訴後,經本院再度函詢檢警查獲情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案經林雅君、王錫田之指述,得知綽號『姐仔』、『鼠哥』等2人真實身分及相關犯罪事證,惟綽號『姐仔』、『鼠哥』等2人行蹤不易掌控,目前仍在查緝中。」等語,有該大隊110年12月24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4844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據臺中地檢署函覆稱:「尚未查獲被告林雅君之上手綽號『姐仔』、『鼠哥』等人」等語,亦有該署110年12月24日中檢謀劍110偵9605字第1109129355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林雅君、王錫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林雅君、王錫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林雅君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林雅君於查獲後,據實供述其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姐仔」之 李淑芳 、綽號「鼠哥」之 陳其仁 ,筆錄記載甚明,且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說明「目前仍偵辦中」,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則說明「刻正調閱相關資料,比對清查供述資料」等語;從而,本件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根據被告林雅君之供述對其毒品來源發動偵查,請求再行審酌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雅君供述其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姐仔」、「鼠哥」之人,目前雖據上開警察機關查緝中,然因尚未緝獲,無從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達於「破獲」之程度,即未能證實綽號「姐仔」、「鼠哥」之人有被告林雅君所稱販賣本件出售之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林雅君之事實,故縱綽號「姐仔」、「鼠哥」之人確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林雅君,然與被告林雅君本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實難僅憑「尚在查緝中」即予認定;是本件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雅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雅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林雅君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多,且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林雅君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林雅君之犯案情節觀之,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倘仍對被告林雅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遽處以有期徒刑15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林雅君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雅君、王錫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林雅君、王錫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林雅君、王錫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其等均有數次犯行,並非偶發之單一行為,被告林雅君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林雅君、王錫田所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被告林雅君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各經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錫田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被告王錫田之犯罪情節,被告王錫田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均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被告林雅君、王錫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林雅君、王錫田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被告王錫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林雅君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吸毒者;被告王錫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林雅君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錫田於犯罪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自首,於原審審理時調查證人完畢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林雅君、王錫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林雅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被告王錫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兼衡被告林雅君、王錫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13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雅君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錫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林雅君、王錫田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沒收部分敘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雅君所有,且係供被告林雅君本案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雅君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原審卷㈡第12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雅君所犯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各罪;於被告王錫田所犯附表三編號3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錫田所有,且係供被告王錫田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錫田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原審卷㈡第12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王錫田、林雅君所犯附表三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⒊被告林雅君、王錫田就附表三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款,係由被告林雅君取得之情,業據被告林雅君、王錫田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則被告林雅君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附表及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原審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雅君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雅君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被告林雅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原審卷㈡第128頁),則該物品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雅君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之上訴意旨:⒈被告林雅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君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開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1,000、7,000、2,000元之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海洛因)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其刑度甚重,而認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予減輕其刑,並就其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云云。⒉被告王錫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王錫田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於偵查中一再辯並未從中獲利,而認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因而未予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内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對於與林雅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包含居中聯繫林雅君與林○○交易毒品及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二次均有收取價金及於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有交付毒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10206卷第41至49頁、第52頁、第497頁、原審審理筆錄)。參照前開說明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承認有交付毒品,但沒有獲利(見偵10206卷第497頁),惟此應是被告欲向檢察官表達自己並沒有從交付毒品及居中聯繫過程中取得任何現金報酬利益,且檢察官亦未再向被告確認其與林雅君是否有從中抽取自己吸食之毒品做為量差之報酬,況一般人未必了解法律上營利之概念,常以為有賺取現金報酬才是獲利。因此,被告才在未獲取現金報酬之前提下向檢察官表示自己沒有獲利。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描述被告有居中聯繫林雅君與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出面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實有自白之情形。況林雅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之事實均係被告交付伊7,000元,而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事實則係伊向林○○收取價金2,000元(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足證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之事實,被告於居中聯繫林雅君與林○○後,被告所收取之價金7,000元均有交付給林雅君,而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則係由林雅君向林○○收取價金2,000元。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證述自己沒有獲利應係指自己並沒有獲得現金報酬應屬事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明確稱自己與林雅君有從與林○○之交易毒品過程獲取自己吸食之毒品,即所謂之量差做為毒品交易之利益。因此,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沒有獲利,應不影響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認定。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3認定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8)之事實均予以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有3次,惟均小額交易,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且其犯罪動機僅係為圖獲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抵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犯後被告對被訴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事實。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
㈢、本院查: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依被告2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目的、動機,暨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被告林雅君7次、被告王錫田3次),對象為不同之2人,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7,000元、2,000元不等,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之危害實大於一般零星、小額之毒品交易,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復綜觀被告2人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並非不知毒品危害甚大,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林雅君本案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年,均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5年;被告王錫田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均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王錫田以其已於偵查中承認有交付毒品,但沒有獲利等語係其欲向檢察官表達自己並沒有從交付毒品及居中聯繫過程中取得任何現金報酬利益,且檢察官亦未再向被告王錫田確認其與林雅君是否有從中抽取自己吸食之毒品做為量差之報酬,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沒有獲利,應不影響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認定云云,然查,被告王錫田既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自己與林雅君有從與林○○之交易毒品過程獲取自己吸食之毒品等語,而被告王錫田復有吸食毒品之慣習,自知毒品之量微價高,則被告王錫田顯然知悉其於毒品交易過程中所獲取供自己吸食之毒品即係毒品交易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又對照被告林雅君於偵查中,在檢察官並未詢問「是否有從中抽取自己吸食之毒品做為量差之報酬」等情,即自承:「(問:妳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獲利為何?)我沒有獲利,只賺到我平時自己施用的毒品量而已。」等語(見偵9605卷㈡第28頁),然被告王錫田卻於偵查中對此獲利情形猶未為坦承,是其既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致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自不能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不符,難認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及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王錫田減輕其刑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一、林雅君販賣海洛因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證據罪刑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臺中市南區工學路附近之某游泳池 李汝斌 海洛因1包、3,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39秒、39分50秒、中午12時26分6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汝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汝斌,且向李汝斌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②110偵9605卷二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李汝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9858卷㈠第328至332頁、110偵9605卷㈠第566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241、242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4月30日上午7時26分許、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水湳派出所消防隊對面天橋下李汝斌海洛因1包、3,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29分45秒、35分36秒、中午12時25分19秒、36分20秒、下午2時19分51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汝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雅君先委由不知情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燒餅」之成年男子向李汝斌收取左列金額後,林雅君接續於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35分9秒、5時42分52秒、6時56分48秒、109年4月30日上午6時53分20秒、7時20分18秒、21分43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汝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汝斌,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李汝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9858卷㈠第328至332頁、110偵9605卷㈠第566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①110偵9605卷㈠第242至244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5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果菜市場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李汝斌海洛因1包、3,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14分46秒、4時38分48秒、44分56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汝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6,000元,將海洛因2包販賣並交付與李汝斌,且向李汝斌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然李汝斌旋於同日下午5時56分1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雅君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向林雅君表示,因林雅君前揭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要求林雅君拿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來交換其中1包,且要退掉另1包海洛因,要求林雅君退還3,000元,林雅君即於同日晚間8時22分57秒稍後,前往臺中市南區工學路附近之某游泳池,拿海洛因1包與李汝斌交換其中1包海洛因,並退還李汝斌3,000元,且取回另1包海洛因。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24、25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李汝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9858卷㈠第335、336頁、110偵9605卷㈠第566、567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247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年5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臺中市南區工學路附近李汝斌海洛因1包、2,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下午1時13分16秒、14分16秒、46分22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汝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汝斌,且向李汝斌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李汝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567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253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109年5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李汝斌海洛因1包、3,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晚間7時2分58秒、35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汝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汝斌,且向李汝斌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26、27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李汝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9858卷㈠第338頁、110偵9605卷㈠第567、568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254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109年11月20日晚間7時29分許、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李汝斌海洛因1包、2,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42分39秒、6時30分51秒、晚間7時5分35秒、14分42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汝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且由王錫田(王錫田此部分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於前揭電話中幫忙確認交易地點後,由王錫田騎機車搭載林雅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雅君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汝斌,且向李汝斌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29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李汝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9858卷㈠第341頁、110偵9605卷㈠第568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213、214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7〉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港尾水果市場前 陳振通 海洛因1包、1,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4分29秒、中午12時26分39秒、下午1時2分23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振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陳振通,且向陳振通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30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陳振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321、322、326、367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136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編號8〉109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晚間9時28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同榮土地公廟 楊上卯 海洛因1包、5,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中山醫院中興分院與楊上卯當面洽談左列毒品交易事宜,且向楊上卯收取左列金額,後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以左列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楊上卯所使用之LINE;及於同日晚間9時8分16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楊上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楊上卯,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㈡第106至109、242、337、339頁)、⑶證人楊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㈡第68、69、94、95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143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9〉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59分、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門口 趙海明 海洛因1包、3,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29分22秒、37分52秒、41分15秒、42分24秒、46分25秒、3時13分59秒、15分54秒、25分10秒、49分35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趙海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雅君先至左列地點向趙海明收取左列金額,復至附近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趙海明,且,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34、35頁、110偵9605卷㈡第121、245至247頁)、⑶證人趙海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380、412、413頁)、⑷證人王錫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㈡第288、307、310頁)、⑸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397至401頁)、⑹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9605卷㈡第307頁)、⑺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門口趙海明海洛因1包、3,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6分11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及該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與趙海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雅君先至左列地點,向趙海明收取左列金額,復至附近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趙海明,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35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趙海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381、412至414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401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楊安妮 海洛因1包、3,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6分40秒、14分58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安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楊安妮,且向楊安妮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8、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32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楊安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267、268、313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283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林雅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證據罪刑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2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附近 彭釋瑤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58分17秒、下午2時33分45秒、5時35分、40分21秒、6時15分2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彭釋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彭釋瑤,且向彭釋瑤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50、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44至246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37、38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彭釋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422、499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471至473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9年7月15日晚間8時24分許、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附近彭釋瑤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晚間8時13分38秒、22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彭釋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彭釋瑤,且向彭釋瑤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50、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44至246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38、39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彭釋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423、499、500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473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14〉109年7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前彭釋瑤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中午12時21分43秒、下午6時36分41秒、45分42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彭釋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彭釋瑤,且向彭釋瑤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50、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44至246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39、40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彭釋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424、500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473至475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 臺中中屯店彭釋瑤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林雅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15分50秒、43分33秒、53分11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彭釋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彭釋瑤,且向彭釋瑤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50、238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244至246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41頁、110偵9605卷㈡第28、242、337、339頁)、⑶證人彭釋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426、500頁)、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605卷㈠第475頁)、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雅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林雅君、王錫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證據罪刑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0年2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港尾果菜市場林○○甲基安非他命1包、7,000元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林雅君、王錫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王錫田於109年2月5日下午4時6分許,以左列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林○○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王錫田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左列地點向林○○收取左列金額,嗣將左列金額交付與林雅君,由林雅君將左列毒品交付與王錫田,王錫田復接續於109年2月5日下午4時44分、5時42分、50分許,以左列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林○○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林○○。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50、238頁、原審卷㈡第131、13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⑵被告林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㈡第337、339頁)、⑶被告王錫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⑷被告王錫田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見110偵9605卷㈡第167、170頁、110偵10206卷第497頁、110聲羈166卷第26頁)、⑸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㈡第204、205頁、110偵10206卷第472、473頁、原審卷㈡第88至101頁)、⑹證人即被告林雅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69至87頁)、⑺證人林○○所持手機內與被告王錫田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0偵9605卷㈡第227頁)、⑻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⑴林雅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⑵王錫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起訴書附表編號17〉110年2月13日下午1時52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林○○甲基安非他命1包、7,000元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林雅君、王錫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王錫田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29分、32分、46分、晚間7時49分、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1分2分、3分、4分、18分、19分許,以左列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林○○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雅君將左列毒品交付與王錫田,由王錫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林○○,且向林○○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王錫田再將左列金額交付與林雅君。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50、238頁、原審卷㈡第131、13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見110偵9605卷㈡第116、244、247頁)、⑶被告王錫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⑷被告王錫田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見110偵9605卷㈡第166、167頁、110偵10206卷第497頁、110聲羈166卷第26頁)、⑸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512、513、555頁、110偵10206卷第472頁、原審卷㈡第88至101頁)、⑹證人即被告林雅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69至87頁)、⑺證人林○○所持手機內與被告王錫田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110偵9605卷㈠第537至541頁)、⑻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⑴林雅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⑵王錫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起訴書附表編號18〉110年3月7日晚間7時13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林○○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林雅君: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王錫田: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林雅君、王錫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王錫田於110年3月7日下午5時35分、6時7分、8分、42分、44分、45分許,以左列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林○○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王錫田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與林○○,交易地點在王錫田住處,然王錫田因自己不在家中,乃同時於同日下午6時34分、37分、41分、42分、43分、44分、48分許,以左列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同居女友林雅君所持用左列SAMSUNG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聯繫以告知上情,請林雅君於左列時間,下樓與林○○交易,嗣林○○到達左列地點後,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以LINE告知王錫田,王錫田再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以LINE通知林雅君,林雅君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林○○,且向林○○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林雅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50、238頁、原審卷㈡第131、13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⑵被告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9605卷㈠第43頁、110偵9605卷㈡第109至113、242至244頁)、⑶被告王錫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⑷被告王錫田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見110偵9605卷㈡第159至164、167頁、110偵10206卷第497頁、110聲羈166卷第26頁)、⑸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9605卷㈠第514至516、555、556頁、110偵10206卷第472頁、原審卷㈡第88至101頁)、⑹證人即被告林雅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69至87頁)、⑺證人林○○所持手機內與被告王錫田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110偵9605卷㈠第543頁)、⑻被告王錫田所持手機內與被告林雅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110偵10206卷第119至121頁)、⑼被告王錫田所持手機內與證人林○○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110偵10206卷第123頁)、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偵9605卷㈡第162頁)、⑾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⑴林雅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⑵王錫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⑴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林雅君被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林雅君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偵9605卷㈠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2575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69頁)附表五:林雅君、王錫田被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時持有人所有人1電子磅秤1臺林雅君、王錫田林雅君2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錫田王錫田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偵9605卷㈠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2575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