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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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南市第九十六期舉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陸紀康 相對人 黃宏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土地所有權人 林清糧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為臺南市第九十六期舉喜自辦市地重劃範圍,茲因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應發給土地補償金新臺幣333,125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糧已於民國74年5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經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補償金,始知相對人戶籍地業已遷往屏東縣屏東市市戶政事務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被繼承人除戶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原住屏東市○○里○○路○號之1,於民國101年2月7日經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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