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5號
109年度易字第321號109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98號、108年度偵字第3547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646號、109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其與同居住在同址2號3樓之1之甲○○○均係「滿築社區」之住戶,惟丙○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甲○○○因社區大門磁扣補發後舊扣消磁等事,發生嫌隙,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之「滿築社區」中庭內,該處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見甲○○○進門時,即持塑膠罐內裝糞尿,灑向甲○○○身體,致其身上沾染尿糞,而足以貶損其名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
㈡於108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持糞尿1桶朝甲○○○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之住處門口(位於樓梯間)潑灑,此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
㈢於108年9月2日12時43分許,持糞尿1桶朝甲○○○上址
住處門口潑灑,此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
㈣於108年11月8日0時36分許,持糞尿1桶朝甲○○○上址
住處門口潑灑,此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做這種事情,我有精神病,有時候控制不了,又有失憶症。我們要回家,都要用磁扣,社區有四個電梯,電梯只能進去自己的家,我住20號甲棟,她住丙棟,除非主委,其他住戶沒有辦法進去。他們家我沒有辦法上去,我心臟不好,沒有辦法爬樓梯,我不管走到那裡,手上一定會拿罐水壺,並沒有拿糞尿桶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社區副主委,先
前因被告申請社區磁卡,是用遺失理由申請,所以發新的給他之後,就把舊的消磁,後來他發現舊的不能用,就開始對我辱罵,當天我買東西從外面回來,在大門口遇到鄰居林○○(年籍資料詳卷,下同),她沒有帶鑰匙,就由我開門一起進入社區,進去中庭時,被告躲在左邊的角落,我家在右側,我右轉的時候被告突然衝出來,用糞尿潑我,他潑完就往左邊逃回他住處,被告是用類似家庭號牛奶或大罐洗衣精的容器裝,就是這次他潑糞尿的行為,被告跟鄰居說我不撤銷對他所有的告訴,就會繼續這樣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398號卷第57、58頁);被告對我們家總共潑糞三次,是8月28日、9月2日,11月8日共計三次,我認為他潑糞的行為也讓我的名譽受損,該處是我們那棟的人都可以走動的地方,我們那棟有23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5474號卷第44頁),與證人即鄰居林○○於偵查中結證:「我住在該社區,我當天忘記帶鑰匙,是告訴人幫我開門,我走在他前方,一起進入社區,一進入社區就是中庭,看到一個人影從左前方衝出來,對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我就往前走,過程中,被告有說很爽(台語)之類的言語,就跑掉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398號卷第59頁);證人即鄰居呂○○(年籍資料詳卷)證稱:平常在社區看到被告提一個大瓶牛奶瓶子走來走去,我本來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有人跟我說那是大便,之後被告還用一個環保袋裝兩罐,我有叫他不要潑,潑到我很臭,他說我沒有潑你家。9月8日那天本來我朋友要來,那天被告還有在潑告訴人家門口,好險我朋友改成9月15日來、他每次都蒙面,但是聲音我聽的出來,我現在時常都將第二扇門打開,看能不能遏止被告再來潑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474號第45頁)互核相符。
㈡復有卷附:
⒈(108年8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監視器畫
面照片10張(中庭)、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遭潑糞後之照片)4張。本院109年4月7日勘驗光碟(中庭監視器)報告及截圖。
⒉(108年8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張。
⒊(108年9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4
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⒋(108年1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7張。
⒌108年11月8日被告潑灑完後出入樓梯間之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41頁)。
㈢被告上揭犯行除經告訴人屢次指證明確外,並有鄰居證人林
○○、呂○○指證屬實,況被告持糞尿潑灑之舉動每次均類同,為社區所熟知,此可參卷附滿築社區公告(見109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77頁),事實欄所載數次犯行,均經監視器拍下,而持雨傘擋攝影機及之身形均屬相同,況其於10
8年11月8日日0時36分許潑灑完後,進出樓梯間之正面身影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足考,是告訴人所證被告上揭犯行,實有所據,被告僅以上詞置辯,空言否認犯行,尚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精神病、失憶症等為辯,並提出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是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有查明之必要,然查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本院分案受理後
(108易字第487號),該案法官以同一理由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廖員 (按指之被告)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雖廖員於雙和醫院之病歷曾診斷失智症,然而本次鑑定於失智症的相關測驗中,其認知功能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表現,廖員亦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由廖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廖員可了解打人、潑糞為不當行為,並認為對方也有言語攻擊自己、毆打自己、對自己潑糞,對方在法律上應該受制裁。廖員之『憂鬱症』疾病表現並未影響廖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廖員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監護處分係指針對精神障礙所致之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貴任能力人,藉由監視保護防止其危害社會,然而廖員目前不符合上述條件,建議持續於精神科就診治療及心理治療,以期減少廖員對於不公不義想要報復的執著,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此有卷附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被告本案犯行,與鑑定事實之時間均在108年間,時間接近,被告就其病症所提在資料亦均相同,該鑑定結果,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行為時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態,自足以引用此一鑑定資料而認定之,是所辯有精神病、失憶症等辯詞,即不足以採信,亦無解其罪行之責任,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滿築社區之中庭進口處及告訴人所居住大門梯間處,均為社區住戶、訪客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被告以糞尿潑灑告訴人,羞辱他人,使人難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行為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所為行為足以損壞告訴人置於門口之雨傘3把、鞋子4雙,致令不堪使用,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所為行為另足以損壞告訴人置於門口之雨傘1把、雨衣1件,致令不堪使用,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所為行為另足以損壞告訴人置於門口之拖鞋、布鞋、涼鞋及4支雨傘,致令不堪使用,且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事實,分別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罪及毀損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被告以糞尿潑灑告訴人,係在當下侮辱告訴人使之難堪,並非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核與恐嚇罪成立要件不合;又告訴人遭潑灑糞尿之鞋、雨傘、雨衣等物,客觀上雖已遭穢物所污,然並非無從清洗除去,縱仍無法完全清除異味,惟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毀損罪相繩,此應僅屬被告應否負民事賠償之問題而已。惟此部分公訴人分別認與被告所犯上揭公然侮辱罪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因與告訴人間為社區磁扣管理事宜之小事,即一再以潑灑糞尿等穢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長期恐懼,嚴重影響告訴人及社區居住之衛生及安寧,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不識字,未受良好教育,且於犯後,以精神病、失憶症為辯,對其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在審理中且一再以惡言評擊告訴人,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以被告家庭經濟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裝置糞尿之塑膠罐(家庭號牛奶或大罐洗衣精瓶罐)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係裝置穢物之容器,被告犯罪後並未經扣案,衡酌是否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