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1月間,因竊
盜及幫助詐欺等罪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
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無視法律規
範,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480元,
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