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黄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黄春福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黄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10頁正面)、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黄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除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另於民國100年、101年均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第4次酒駕為警查獲,每次再犯之間隔時間均非長,足認其自制能力薄弱,難認其因有前案知所悔改之意。兼衡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以上)、並未肇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