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告 邱建璋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 余
林千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經本院以111年度板小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上開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8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83頁)。查,原告111年4月22日陳報狀雖記載:退費遭拍、有意欺騙,要求蝦皮及賣家返還當初之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003元,並要求蝦皮賣家賠償各2,000元整等內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並未說明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之依據,難認已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