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蓮天翔 相對人 吳雅芬
李凌 關係人 林士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士涵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嗣關係人林士涵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吳雅芬、李凌公同共有,並於107年11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又關係人林士涵於104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95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自108年3月3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約定書兩份、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關係人林士涵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8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吳雅芬表示關係人林士涵與其債務尚未處理,不同意拍賣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