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18號
被 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禹介民
上列被告與原告 呂麗君 、 練蕙君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被告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肆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湖勞簡
字第36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
告徵收該事件中有關給付薪資(屬工資性資)新臺幣(下同
)26萬4,033元所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435元。嗣該事
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應
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
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1,435元,本院應向應負擔該費用
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