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管 培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管培谷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62.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插入連貫行駛車陣)」,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9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跨越槽化線而直接進入出口匝道,且大溪交流道並無300M、200M、100M之預告標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使,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亦有明文。另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有跨越槽化線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3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01589號函暨附件舉發擷取畫面9張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由異議人提供之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0_172113),勘驗結果為「第0分3秒:車輛跨越槽化線之末端單實線」、「第0分4秒:車輛靠右前往減速車道時,左側輪胎因壓到槽化線上之凸起警示點,故造成車輛向上彈跳震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跨越槽化線之情,堪以認定。查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與匝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自不得任意跨越行駛,此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且有上開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攝異議人違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三角形區域頂端部分之照片在卷可徵。是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又關於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是否設置有300公尺、
200公尺、100公尺之預告標誌一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其函覆為「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前目前雖未設置300公尺、200公尺、100公尺之預告牌,惟於南向58.9及60.1公里(埔頂隧道前)已設置『大溪靠右』之標誌,並於南向60.7及61.4公里設有大溪出口預告標誌、南向61.55及62.15公里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南向62公里路面畫設『出口專用』標示」等語,並有第六警察隊所攝照片8張可證,核與本院勘驗第六警察隊及異議人提供之出口路線拍攝光碟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可認大溪交流道出口雖未設置300公尺、200公尺、100公尺之預告標誌,惟仍有其他足供駕駛人參考判斷即將到達交流道出口之標誌、標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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