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黃劉 美妙即車順機車行
相 對 人  黃文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對相對人黃文信所發如附件通
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黃文信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0年1月19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寄至相對人等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
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文信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文信因遷移以致原件退回乙節,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黃文信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 黃劉美妙 即車順機車行部分: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封面影本所示,其上所載送達
地址固與相對人黃劉美妙之戶籍地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
遷移為由原件退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車順機車行商業登記
資料抄本所示,該獨資商號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樓」,是聲請人既未向上開獨資商號登記地址送達
債權讓與之通知,自難謂相對人黃劉美妙即車順機車行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公示送達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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