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4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黃云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9,218元其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