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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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1號聲請人 徐心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沈詩怡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20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993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通知命其補正原本到院,此項通知已於105年2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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