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石文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1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2.88%,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
止按年利率5.88%,第7個月起按年利率11.88%採固定利率
計付,並約定每月9日為繳息日,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計尚積欠借款
本金285,500元,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
實,已經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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