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後,應補充「同時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70萬元」;另證據欄應增列「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本應以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竟為償還賭債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詐騙,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其本案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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