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之5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6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租期自94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十九萬元應於每月1日支付,詎被告自94年4月起之租金
尚未給付,積欠租金三十八萬元;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
承租房屋交由被告成立之展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
公司)營業使用,亦違反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遂於94年6月
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
然被告仍未置理,該租約已自94年6月7日終止,為此依租約
第14條約定、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並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
屋返還予原告。並自94年6月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十九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業於94年4月6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 林櫻香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租賃契約對於林櫻香繼續存在,原告已不得終止租約,亦無
從請求返還租賃物、租金及不當得利。(二)原告明知被告
承租房屋係為開設公司,因當時公司尚未成立,方以個人名
義承租,被告並無違反租約第8條約定。(三)被告承租上
開房屋後發現遇雨漏水嚴重,迄今仍未完成修繕,被告乃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因原告未修繕漏水,致展圓公司置放該處之貨物遭受
損害,受損金額達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展圓公司因
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扣抵租金
,且因漏水致房屋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四分之一,被告亦得
請求按比例減少租金四分之一即四萬七千五百元,再退步言
之,被告亦已支付押金三十八萬元,亦可抵扣租金,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租期自94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十九萬元應
於每月1日支付,被告94年4月、5月之租金尚未給付,且上
開房屋係由展圓公司使用,原告並曾於94年6月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表示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之事實,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房屋
交由展圓公司使用,原告有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
屋、支付租金三十八萬元及每月不當得利十九萬元,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
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得因
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534號判例參照)。是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後,即發生絕對效力,無需交付不
動產,始完成物權行為,與動產不同,故民法第761條之
規定僅限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且不動產買賣雙方亦無從以
合意方式排除登記之效力,即無從自行約定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然登記名義人仍未取得所有權,用以維護
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
(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
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
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
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26年年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於租賃物交付被告後,將上開房屋賣出,並於94
年4月6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櫻香,有建物登記
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不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上開房屋所有權於94年4月6日移
轉登記完成後即屬林櫻香所有,原告自非所有權人,且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5項亦載明:「本物件目前尚有承租
戶在內,甲乙雙方業已知悉,甲方並同意繼續承接乙方之租
賃,亦充分瞭解租賃合約之內容」。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本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所有權人林櫻香繼續存在,
並繼承出租人地位,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縱承租人即被告有違反租賃契約情事,原出租人即原告仍
不得自行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原告於94年6
月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至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5項雖記載:「甲乙雙方合意,乙方最遲於
信義代書通知交屋後五日內,協助甲方完成租賃合約換約動
作或排除租賃,另以換約日為租金分算點,始進行撥款、交
屋」。然此僅係原告與買受人針對租金如何收取、買賣價金
如何支付作成約定,並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亦不影響
原租賃契約對受讓人林櫻香繼續存在,由林櫻香行使或負擔
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故原告自無從再終止本件租賃
契約,請求返還上開房屋、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則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