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文昌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進行,核尚屬實,認為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文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本院於86年10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被告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綜上,前述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裁定,是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