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盧姍洋 (原名 盧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7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8年3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83萬5,07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又本院於108年5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表示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積欠本金金額,相對人並無違約情形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