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3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游儒顯 被告羿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源 被告 簡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羿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黃志源、簡明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四‧四三計算,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十九日繳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付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還本或付息,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清償期屆至或視為全部到期而不依約還款時,黃志源、簡明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被告公司不依約履行或,黃志源、簡明慧就被告公司所負債務範圍內,負連帶履行、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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