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徐聖峰
被   告  劉庭妤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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