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 邱寶毅 訴訟代理人 王綱 律師被告 薛羽利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邱寶毅「訴訟代理人洪瑄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王綱律師」,另被告薛羽利「訴訟代理人王綱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洪瑄憶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