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
而於民國97年4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11月23日接續執
行完畢出獄」應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3月21日入監執行
,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6年6月21日以96
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96年6月21日入監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31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97年4月18日入監,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