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罰執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99年6月2日│99年7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速偵│雲林地檢99年度速偵││案號│字第162號│字第1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155│99年度六簡字第19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8月1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155│99年度六簡字第199││決││號│號││├────┼─────────┼─────────┤││判決確定│99年7月23日│99年9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罰執│雲林地檢99年度罰執│││字第49號(已准予易│字第55號│││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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