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小額消
費性貸款」,借款額度為199,549元,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應
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
本金199,54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共通條
款第2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
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
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