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玲犯業務侵占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力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
(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共30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共18次及變造私文書1次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心生貪念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一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力精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7萬2,169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業於107年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80萬元,本院亦參酌上開調解內容,於緩行條件中命被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將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記事項:
被告莊雅玲應給付被害人力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