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776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與被告甲○○是否有夫妻關係。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送達處所與原告同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6,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1日離家、四處尋找未獲等語,進而請求裁判離婚,足見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送達處所顯非真正,是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裁定95年9月27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㈠新臺幣參仟元。㈡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㈢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㈣結婚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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