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6號
聲請人 周淑真
非訟代理人 黃圻芸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次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本票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6月7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6月7日
TH111903
2
92年5月13日
320,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2
3
92年5月12日
2,320,000元
92年8月11日
92年8月11日
TH0000000
4
92年5月11日
34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1日
TH065307
5
92年5月12日
1,000,000元
92年6月11日
92年6月11日
TH0000000
6
92年5月12日
2,000,000元
92年11月11日
92年11月11日
TH0000000
7
91年2月4日
6,000,000元
92年1月31日
92年1月31日
TH066022
8
未記載
316,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4
9
未記載
377,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3
10
未記載
36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2
11
未記載
320,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1
12
未記載
267,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0
13
未記載
27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9
14
未記載
328,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