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甲○三字第裁四一─七0九七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之處分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不是伊的,且伊也沒有騎該機車因未戴安全帽受罰,本件應係同名同姓誤植所致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原車主富進機車行過戶登記予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家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乙○○,並經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審核合格,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稱其非該機車之車主乙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再查,證人即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乙○○於本院審訊時亦明白供稱:伊有買該GIU─六二三號機車,伊從事快遞業,機車有時伊騎,有時是員工騎,本件罰單確實是伊簽名的,當時伊用自己的身分證、行照及駕照給警察看,伊不清楚為何警察會弄錯,本件應該是伊違規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應係證人乙○○,而非異議人乙○○。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證人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情事,爰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另行依法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