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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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646號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告 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惟兩造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訴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糾紛,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