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3年8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667號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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