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謝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基於投資之目的,乃陸續與被告公司簽訂㈠民國107年2月
13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GF300543)」,骨灰存放單位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6,000元;㈡107年10月4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GF302009)」,骨灰存放單位土地之價金為118,000元;㈢110年1月23日「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GFF200063)」,契約價金為118,000元;㈣110年1月26日「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GFF200064)」,契約價金為118,00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前揭買賣總價金59萬元(計算式:236,000元+118,000元+118,000元+118,000元=59萬元),不料於嗣後竟傳出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爆發財務危機,顯有無法再正常營運之情形。雖被告公司曾發佈110年7月21日(110)展管字第133號公告表示略以:為利其公司營運及有效配置資產,有關各項款項部分,追溯自110年7月1日起,由原約定付款日期展延二個月云云,然事後猶未遵期給付。原告遂與其他受害人等合計70人共同委請 林柏男 律師寄發110年9月2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979號存證信函終止買賣契約,並限期催告被告公司應於文到14日內返還渠等所給付之金錢等語,惟被告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且其名下資產亦已遭眾多債權人為查封登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與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第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2月13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GF300543)」與「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7年10月4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GF302009)」與「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10年1月23日「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GFF200063)」與「買受人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月26日「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GFF200064)」與「買受人電子發票證明聯」計4份;被告公司110年7月21日(110)展管字第133號公告暨該公司涉嫌不法吸金相關新聞報導;林柏男律師110年9月2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979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受害人自救會活動現場照片;被告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建物遭眾多債權人為查封登記之謄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968卷第7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與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第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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