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續收字第64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6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續收字第647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UNNARINPARIWAT(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文LUNNARINPARIWAT續予收容。
理由
一、收容期間: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UNNARINPARIWAT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法官郭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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