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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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美珍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張文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7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主張以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1,604元,更生履行期間為96期(8年)。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基院慧98年度執消債更執安字第31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逾二分之一債權人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而未可決。
四、次查:㈠債務人自承現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
造部作業員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583元(含年終獎金及端午獎金之平均),業據其提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提記錄、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8年9月10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中臚列每月配偶 張政文 之扶養
費3,413元,其中部分債權人認其配偶張政文目前雖失業,惟失業並非喪失謀生能力,僅係一時無法找到工作,應積極尋找工作,若債務人將扶養配偶之支出列入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啻將該支出轉嫁由債權人負擔,進而影響債權人原本可就債務人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所有可支配金額受償,顯失公允。上開債權人之質疑,業據債務人於98年9月10日至本院詢問時,據其表示配偶張政文現雖無固定收入,惟靠打零工,每月約有7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故原更生方案中所臚列之扶養費用3413元予以剔除,而願修改更生方案為以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15,000元,共計清償96期。再觀諸債務人於98年9月10日修正後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為1,440,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164,111元之66.5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於88年間與配偶張政文結婚後未育有子女(張OO為配偶張政文與前妻所育之子女),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6,583元,扣除每期還款15,000元後,剩餘約11,583元,供其支付包括膳食、交通、勞健保、各項稅金、瓦斯、水電及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核該支出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惟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由國家給予適當之補助,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故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僅係供法院於審究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參考,尚難概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之上限,超出部分即遽認非必要之支出。是上開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係屬合理。
五、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⑵債務人名下僅有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外,已無可供換價之資產,而上開房屋係坐落在他人之原住民保留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現值35,000元,屋齡已38餘年(課稅歷經年數為38年),且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於98年間因莫拉克風災而受創,面臨遷村異地重建等因素,價值低落、變賣不易,難以之為清償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9月10日詢問筆錄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洲分局98年9月16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980576272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⑶債務人於95年度所得額為346,581元、96年度所得額為353,825元,97年度所得額為337,476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440,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六、又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⑴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倘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啻嚴重損及股東大眾之利益,及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債務人應積極增加本身收入或尋求第三人資助,以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現年40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25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⑶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開始更生裁定,債務人97年2月至9月平均月收入係30,834元,然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含年終獎金及端午獎金之平均僅為26,583元,二者相差4,251元,應請債務人說明二者有間之原因,否則債務人工作未有所變動,顯有未忠實列報收入及隱匿財產之嫌等語,惟查:
⑴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全數用於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且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示其還款之誠,應屬合理,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
⑵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八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⑶債務人於98年9月10日至本院詢問時,據其表示97年2月至
9月份,因公司訂單增加致生產線於星期六及星期日常加班,故每月固定薪資加上加班費會比較多,惟自97年10月份迄今,公司並無接獲大量新訂單,幾乎無加班,所以亦無較多之加班費可領取,公司甚進行人力縮編,要資遣部分員工,是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不復以往,有本院98年9月
1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觀諸債務人所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其各月薪資分別為97年12月份20,593元、
98年1月份21,709元、98年2月份24,461元、98年3月份20,722元、98年4月20,722元、98年5月22,005元、98年6月26,049元;況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為私人企業,員工之薪資及加班費每因企業之營收、訂單或經濟之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影響,不若公職人員每月皆有一定固定數額之加班費可領取,是債務人所言,堪以採信。
七、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筱雯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2.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164,111元。││4.清償總額:1,440,000元(15,000元×96期)。││5.清償成數:66.54%(1,440,000元÷2,164,111元)。│││├───────────────────────────────────────────────┤│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率│每期可受分配金額│96期總受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253,746│11.73%│1,760│168,960│├──┼─────────────┼──────┼────┼────────┼─────────┤│2│聯邦商業銀行(股)│23,883│1.10%│165│15,840│├──┼─────────────┼──────┼────┼────────┼─────────┤│3│玉山商業銀行(股)│81,132│3.75%│563│54,048│├──┼─────────────┼──────┼────┼────────┼─────────┤│4│張月梅│500,000│23.10%│3,465│332,640│├──┼─────────────┼──────┼────┼────────┼─────────┤│5│永豐商業銀行(股)│70,465│3.26%│489│46,944│├──┼─────────────┼──────┼────┼────────┼─────────┤│6│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142,940│6.61%│992│95,232│├──┼─────────────┼──────┼────┼────────┼─────────┤│7│安泰商業銀行(股)│318,223│14.70%│2,205│211,680│├──┼─────────────┼──────┼────┼────────┼─────────┤│8│慶豐商業銀行(股)│364,044│16.82%│2,523│242,208│├──┼─────────────┼──────┼────┼────────┼─────────┤│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0,763│0.50%│75│7,200│├──┼─────────────┼──────┼────┼────────┼─────────┤│10│萬泰商業銀行(股)│398,915│18.43%│2,765│265,440│├──┼─────────────┼──────┼────┼────────┼─────────┤││合計│2,164,111│100%│15,002│1,440,192│├──┴─────────────┴──────┴────┴────────┴─────────┤│參、補充說明:││1.第1~96期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15,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2.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故每期合計清償總金額略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3.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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