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志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嗣因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評估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分結果,已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並於110年3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