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為警扣得……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查緝 高志榮 時適同在一處,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緝高志榮時,因被告適與高志榮同在一處,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扣案物│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2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餘淨重0.6838公克,併同難以││(淨重0.6840公克、取││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樣0.0002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江偉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巷00號3樓,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83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偉聖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9月15日下午│││公司105年9月30日濫用│4時2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尿檢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1紙││├──┼───────────┼───────────┤│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0.683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