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琬竣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18071號、第2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琬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琬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透過不知情之社區大樓管理員,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唐琬竣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柯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王冠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黃玉純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張英茂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陳姝棠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仕政、謝茗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林秋涼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黃偉翔朱聖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楊麗琴黃國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唐琬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340頁至第3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社區大樓管理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廣告,那個廣告說可以增加收入,我就留下聯絡方式,後來「小陳」用LINE跟我聯絡,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說帳戶是要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所用,1週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萬,我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給「小陳」,但後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沒有想過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臉書看到徵人啟事而與「小陳」有對話往來,「小陳」用各種話數引誘被告,像是每週2萬之薪水以及帳戶是提供交易所用,被告因而相信「小陳」之說法,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如果被告確信帳戶會被拿去做犯罪的話,不可能交出帳戶,被告也是被害人,絕無涉犯詐欺與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透過不知情之社區大樓管理員,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使用。嗣「小陳」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柯榮(112偵4065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王冠民(112偵11800卷第15頁至第20頁)、黃玉純(112偵10909卷第35頁至第38頁)、張英茂(112偵12519卷第59頁至第63頁)、陳姝棠(112偵12611卷第11頁至第16頁)、謝仕政(112偵19452卷第15頁至第18頁)、謝茗鍠(112偵19452卷第21頁至第23頁)、林秋涼(112偵18071卷第55頁至第58頁)、黃偉翔(112偵21142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朱聖節(112偵2114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楊麗琴(112偵16947卷第59頁至第62頁)、黃國詩(112偵16947卷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輝 (112偵4065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甯鎮威 (112偵13811卷第11頁至第15頁)、 洪吏伯 (112偵19452卷第19頁至第20頁)、劉 黃秋蔭 (112偵21142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謝孟成 (112偵27278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小陳的聊天記錄(112偵13811卷第61頁至第136頁)、被告放置帳簿、提款卡於警衛室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3811卷第57頁)、報案三聯單影本(112偵4065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行徵信中心112年8月22日 金徵 (業)字第112000640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金訴卷第53頁至第80頁)、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9月7日彰東湖字第1120068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作業檢核表、資料異動申請書、登錄解除變更認領單、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81頁至第10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137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網路銀行申請書、存摺掛失申請書及警示戶通報單(本院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98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406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25頁至第231頁、112偵16947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偵11800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偵13811卷第7頁至第10頁、112偵12519卷第11頁至第16頁、112偵10909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偵18071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偵19452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偵27278卷第13頁至第15頁、112偵21142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369頁至第374頁),是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確於111年11月25日22時54分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百貨業工作(本院金訴卷第375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提供自身或自己可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廣告問說要不要增加收入,我留下聯絡電話,後來「小陳」用LINE跟我聯絡,幫我想比較簡單的方式賺錢,就是要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說1週可以給我2萬,總共4週給我8萬,我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給「小陳」,我有問「小陳」是要做什麼用,我也搞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說是類似虛擬貨幣,帳戶作為交易所用,後來我111年11月底要用帳戶轉帳,發現變警示帳戶不能轉帳,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詐騙,我跟小陳沒見過面,也不認識他等語(112偵4065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金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369頁至第372頁)。再依被告所提供與「小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13811卷第101頁至第136頁),被告是從111年11月17日才開始與「小陳」對話。由此可知,被告與其所稱「小陳」之人僅認識2至3星期,也根本沒有見過「小陳」本人,顯見被告與「小陳」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然「小陳」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每週2萬,4週總計高達8萬元之代價,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小陳」之前開要求,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小陳」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被告與辯護人雖不斷辯稱被告是因為相信「小陳」之說法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被害人,從與「小陳」之對話就可看出被告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其做過百貨公司之專櫃,月薪大概3萬至4萬元,覺得只提供帳戶每週可以領2萬元總共4週,是覺得有比較多,我覺得這中間有什麼問題,所以我有一直問「小陳」,其實我搞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說是類似虛擬貨幣,帳戶作為交易所用,對方跟我說是正當的錢,只要有繳稅金就沒有問題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5頁)。而觀諸前開被告與「小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與「小陳」之對話中,被告有詢問要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何,「小陳」主要提到是走交易所得、要配合閃稅金,其餘部分沒再特別提及,被告還有詢問「這個真的不會影響到以後?」,甚至小陳還跟被告告知會教被告如何應對對於銀行之詢問等語(112偵4065卷第271頁至第285頁)。是從被告供述及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以被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合計約8萬元之報酬(1週2萬,共4週),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之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不可能毫無疑慮,且被告亦提及也有覺得給的報酬有比較多,並對於提供帳戶金融資料是否會影響到自己心存疑慮。除此之外,被告甚至還被告知如何應對對於銀行之詢問,惟若屬正常工作領薪,又何須特地由「小陳」告知被告教戰守則以應對銀行之詢問,是此舉亦與常情不符。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常情,被告實已預見「小陳」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卻因貪圖小陳所稱之前揭8萬元報酬,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小陳」之指示提供,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獲得其所稱之報酬」,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做出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判斷,存有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可能持之用以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之情,進而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己也是受害人等情,自難逕採。
4.另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交付予「小陳」之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約59元、60元,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偵4065卷第117頁、112偵12611卷第97頁),此部分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裡幾乎沒有錢,因為「小陳」有要求要先把帳戶裡的錢先領出來等語(112偵4065卷第227頁、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益徵 被告因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5.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稱被告發現自己的錢無法轉帳就去報案,可證明被告完全是被騙的等語。而被告雖於111年12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112偵4065卷卷第29頁),固堪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其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時之主觀意思資為判斷。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時,實已預見「小陳」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對於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8071號、第21142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前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17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402萬5,820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百貨業,月收入平均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最後並未拿到任何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或轉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轉出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伯文、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備註1柯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群組方式,佯以群組內LINE名稱「 芷涵 」傳送對話訊息予柯榮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15時許,臨櫃匯款40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15時33分許匯入)⒈告訴人柯榮提供之111年11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芷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065卷第137頁至第145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65卷第113頁至第120頁)⒊告訴人 柯榮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偵4065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2王輝(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9時13分前某時,透過TELEGRAM加入LINE名稱「 張雅晴 」股票分析師助教,佯以LINE名稱「張雅晴」、「全億」傳送對話訊息予王輝並謊稱:投資股票可下載全億APP,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匯款云云,致王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9時13分許,轉帳匯款20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匯入)⒈被害人王輝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雅晴」、「全億投資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112偵4065卷第185頁至第212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65卷第113頁至第120頁)⒊被害人 王輝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065卷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3頁)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3王冠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與「 陳清怡 」結識,佯以LINE名稱「陳清怡」、「 王光明 」、「全億投資股份有...」傳送對話訊息予王冠民並謊稱:下載全億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依所提供帳戶,將資金匯款轉帳使用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⒈告訴人王冠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陳清怡」、LINE名稱「王光明」、「陳清怡」、「全億投資股份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800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800卷第49頁至第54頁)⒊告訴人王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800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4黃玉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透過FACEBOOK私訊與黃玉純結識,佯以LINE名稱「黃品妍-Kara」傳送對話訊息予黃玉純並謊稱:至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申請帳號、匯款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0日9時1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黃玉純提供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0909卷第83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0909卷第25頁至第27頁)⒊告訴人黃玉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090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0909號5張英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手機軟體「股市籌碼K線」討論區推薦股票,佯以LINE名稱「 陳振國 」、「 林蘇怡 」等人傳送對話訊息予張英茂並謊稱:下載軟體操作買賣股票,依推薦股票,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英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⒈111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⒉111年11月29日9時25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⒈告訴人張英茂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519卷第69頁、第73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63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519卷第27頁至第32頁)⒊告訴人張英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519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6陳姝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佯以LINE名稱「 林若瑄 」、「 艾蜜莉 -自由之路」傳送對話訊息予陳姝棠並謊稱:下載「花旗環球」APP,匯款後在APP內操作股票,可取得相對應金額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0日8時56分許,轉帳匯入6,000元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陳姝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艾蜜莉-自由之路」、「林若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611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67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2611卷第91頁至第101頁)⒊告訴人陳姝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611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7甯鎮威(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 阮慕驊 」、「^_^ 陳佩玲 ^_^」、「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對話訊息予甯鎮威並謊稱:可替投資人操作股票,只須匯款給公司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8時48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⒈被害人甯鎮威之APP轉帳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_^陳佩玲^_^」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3811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55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3811卷第27頁至第38頁)⒊被害人甯鎮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811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8謝仕政(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透過TELEGRAM投資訊息,佯以LINE名稱「 楊小竹 」、「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對話訊息予謝仕政並謊稱:加入投資群組,該群組績效良好,匯款投資可獲利提領云云,致謝仕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⒈111年11月29日7時28分許,轉帳匯入60萬元⒉111年11月29日11時22分許,轉帳匯入2萬4,820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⒈告訴人謝仕政提供匯款資訊整理、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小竹」、「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楊小竹■書友教學交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9452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9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⒋告訴人謝仕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9頁)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9洪吏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 蔡宜君 專屬會員」,佯以群組內網友及LINE名稱「蔡宜君」傳送對話訊息予洪吏伯並謊稱:下載全億投資APP,申請會員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洪吏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⒈被害人洪吏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名稱「 佳瑩 (柒柒)」、「蔡宜君」、「蔡宜君專屬會員」之頁面資訊、全億投資APP截圖(112偵19452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95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⒋被害人洪吏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99頁)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10謝茗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_^陳佩玲^_^」傳送對話訊息予謝茗鍠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茗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⒈111年11月28日8時43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⒉111年11月28日8時48分許,轉帳匯入2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⒈告訴人謝茗鍠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945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⒋告訴人謝茗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11林秋涼(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FACEBOOK之飆股領取內容貼文,佯以LINE名稱「 王詩欣 」傳送對話訊息予林秋涼並謊稱:介紹宏橘投顧平台,申辦帳戶後,告知股票當沖,依指示操作會獲利云云,致林秋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轉帳匯入16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11時3分許匯入)⒈告訴人林秋涼提供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特助_王詩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071卷第60頁、第63至第78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作業檢核表等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18071卷第89頁至第112頁)⒊告訴人林秋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071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18071號12黃偉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資貼文,佯以LINE名稱「 陳欣語 」、「 黃聖儒 」傳送對話訊息予黃偉翔並謊稱:在全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平倉、獲利出金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1月28日10時8分許匯入)⒈告訴人黃偉翔提供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1142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69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⒊告訴人黃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142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13 劉黃秋蔭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群組方式,佯以群組內LINE名稱「芷涵」傳送對話訊息予柯榮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轉帳匯入15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⒈被害人劉黃秋蔭提供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億投資股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億APP頁面投資紀錄截圖(112偵21142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33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⒊被害人劉黃秋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142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14朱聖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群組方式,佯以群組內LINE名稱「芷涵」傳送對話訊息予柯榮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9時44分許匯入)⒈告訴人朱聖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億投資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142卷第251頁至第257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⒊告訴人朱聖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142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15楊麗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資貼文,佯以LINE名稱「angel」、「特助- 陳雨欣 」、「宏橘VIP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予楊麗琴並謊稱:下載宏橘APP操作投票,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9時16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楊麗琴提供宏橘APP介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特助-陳雨欣」、「宏橘VIP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6947卷第83頁至第89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47卷第45頁至第46頁)⒊告訴人楊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947卷第63頁至第65頁至第67頁)併案3: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16黃國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與黃國詩結識,佯以LINE名稱「宏橘VIP」傳送對話訊息予黃國詩並謊稱:至宏橘及網址,依博弈程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國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轉帳匯款40萬5,000元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匯入)⒈告訴人黃國詩提供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宏橘VI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6947卷第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47卷第45頁至第46頁)⒊告訴人黃國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947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併案3: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17謝孟成(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2時許,將謝孟成加入「牛股急先鋒H2群組」、佯以LINE名稱「 趙育涵 」傳送對話訊息予謝孟成並謊稱:下載戴蒙公司的APP頁面,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與ETF投資,匯款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致謝孟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轉帳匯入45萬元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⒈被害人謝孟成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調副本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育涵」、「Dymon-Nq 林文龍 」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其他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ymon-Nq」APP頁面截圖(112偵27278卷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4頁至第226頁)⒉被害人謝孟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278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2頁至第164頁)⒊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27278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併案4: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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