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154號聲請人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戴永強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十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具狀陳稱 伊業 委由律師於109年5月30日以寄發律師函之方式為提示,並於
109年5月30日由相對人之妻收受等語。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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